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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晋专栏 | 运动员形象被做成表情包的法律问题

杨晋 吹IP 2022-05-10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时常能看到一些知名运动员的形象被做成表情包在网上广泛使用。这些表情包往往都是没有经过运动员授权而制作的,有些是网友觉得好玩制作并传播的,有些被改成了产品或服务营销的内容,出现在减肥产品、整形医院、金融服务、网络游戏等广告推介中。如此使用运动员的表情包,会没有法律问题吗?
常见的运动员表情包从内容上区分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对运动员本人形象直接制作而成的表情,比如:


再比如:


一种是将运动员形象动漫化形成的表情,比如:

再比如:


一、对运动员本人形象直接制作而成的表情包的法律问题
(一)肖像权的视角
对运动员本人形象直接制作而成的表情包,如果进行营利性使用是不行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如果营利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运动员的肖像,比如用在商品上或者用来宣传商品,就构成了侵犯肖像权。
对于网友出于好玩目的对运动员本人形象直接制作而成的表情包进行使用的,因为不具有营利性,一般不构成侵犯肖像权。但如果使用表情包侮辱或者恶意丑化运动员,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以使用表情包的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条件了。
(二)著作权的视角
对运动员本人形象直接制作而成的表情包,如果未经权利人授权就进行使用是不行的。
一般来说,对运动员本人形象直接制作而成的表情包,往往是以体育比赛节目中运动员形象为核心,截取几秒钟的动态视频或截取一幅静态画面,通过运动员的某个戏剧化的表情或动作,搭配文字、特效所成。所以从著作权角度认定使用表情包行为的性质,要回溯到体育比赛节目在著作权上的认定。
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体育比赛节目属于录像制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如以此为依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尽管对此类表情包的使用仅是对体育比赛节目的片段进行使用,但也会违反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邻接权的有关规定,行为人也难以援引《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条款进行抗辩。
二、将运动员形象动漫化形成表情包的法律问题
(一)肖像权的视角
对运动员形象动漫化形成表情包从肖像权角度进行认定,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在赵本山诉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只要卡通漫画所反映的是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形象,该卡通形象就可以归属于肖像概念的范畴,从而成为我国肖像权法律保护的对象。而在章金莱(艺名六小龄童)诉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只有动漫形象能够充分反映出个人的体貌特征,公众通过该形象直接能够与该个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时,该形象所体现的尊严以及价值才是该自然人肖像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
因此,对于运动员形象动漫化形成表情包的肖像权认定,需要做好对比、个案认定。
(二)著作权的视角
对运动员形象动漫化形成表情包从著作权角度进行认定,有一定难度。这是因为如以体育比赛节目属于录像制品这一判决结论为依据,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包括改编权。也就是说,如未经录像制作者许可,第三人以运动员在体育比赛节目中的形象为基础进行改变,从而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或者类电作品,并不属于权利人维权的法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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